甘肃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以下简称“检测活动”),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国气象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
(一)专项检查: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依法对检测单位开展专项检查;
(二)双随机抽查: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和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依法对检测单位开展双随机抽查;
(三)重点检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存在社会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质量考核不合格、存在违法违规检测行为、部门移交(送)线索或者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等情形的检测单位,依法开展重点检查。
第五条 开展监督检查时,一般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检测单位名录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全部纳入检测单位名录库;
(二)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从检测单位名录库中按照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两名以上执法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一到两名防雷技术专家通过“专家+执法”方式辅助执法;
(四)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有关要求,发布拟检查公告,按照方案开展监督检查并公示检查结果。
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六条 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员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情况;
(二)质量管理,技术、安全生产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专用仪器设备配备和检定校准情况;
(四)检测标准的适用性,检测方法的正确性,检测内容的全面性,检测数据及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
(五)本省检测单位年度报告情况;
(六)外省检测单位信息报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八条 开展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对检查全过程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或者无法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记录设备。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检测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检查结果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记入检测单位信用档案,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十条 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产生的检查表、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台账。材料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气象行政执法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真实、客观、准确,并对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检测活动前,应当制定检测方案,并进行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在排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在被检测单位专人配合下进行检测。
开展检测活动应当遵守被检测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本省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检测报告范本出具检测报告,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检测活动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规范检测服务合同、检测方案、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检测资料档案管理,首次检测资料永久保管,定期检测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本省检测单位应当自取得资质次年起,于每年第二季度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第十九条 外省检测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开展首次检测活动之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从业信息。
完成信息报告的外省检测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活动,应当在开展检测活动十日前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检测单位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升级,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
甲级检测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甲级资质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未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予以撤销资质。乙级检测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乙级资质条件的,予以撤销资质。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检测结论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者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五)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气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